輔仁法學第36期
論著名稱 | 編著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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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役權從屬性之研究 | 黃純鈺 |
之所以規定地役權具有從屬性,地役權從屬於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為了將地役權與人役權做區別之用,以防止破壞物權法定主義、使舊物權復活。而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將地役權之客體修改為不動產,使需役不動產亦由土地擴展至建物,從此地役權成為不動產役權。在修正草案第859條之3之規範下,使用益物權人及具物權化效力之承租人亦得為不動產役權人,此般不動產役權應從屬於該使用收役權能;在修正草案第851條之1的規範下,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者,不妨成立其他不動產役權,只是後設定之不動產役權,不得妨害先設定之不動產役權,亦即數不動產役權之關係均以物權優先效力定之,如此規定雖然簡單明瞭且符合法律邏輯,然而本文認為,由於修正草案地859條之第2項不動產役權消滅從屬性之規定足以保護先次序的不動產役權人,且不動產役權係對於需役不動產對於供役不動產便宜之利用,而利用者則為真正使用、收益需役不動產之人,因此應以其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效力優先,此時,其他不動產役權呈睡眠狀態,直至不動產役權與其使用、收益權消滅共同消滅時,即可甦醒。因此於同一不供役動產為同一需役不動產設定數不動產役權時,各不動產役權之優先效力,應以真正使用、收益需役不動產之人為何者為斷,而非均以物權優先效力為更據,是為妥當。
壹、問題之提出
貳、不動產役權發生上之從屬性
一、修正草案與不動產役權發生上之從屬性
二、修正草案中數不動產役權之競合
三、發生上從屬性與不動產役權之取得
(一)基於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役權
(二)基於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
參、不動產役權移轉上之從屬性
肆、不動產役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伍、不動產役權從屬性之緩和結語
論著名稱 | 編著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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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比較法之觀點探討我國現行公司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制度 | 郭大維 |
隨著現代企業規模逐漸擴大,公司董事、監察人與重要職員被賦予越來越繁重的法律義務。一旦不慎違反,可能招致沈重的法律責任,而使其個人財產暴露於賠償責任損失風險之下。面對日益膨脹的法律責任風險,國外乃有所謂的「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制度」(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以適度減輕公司經營者之負擔,並使被害人能得到適當的補償。透過保險機制,可將其責任危險所產生的損失,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來承擔賠償責任。一方面可減輕公司董事、監察人與重要職員在執行職務時,所面臨之沈重責任及可能招致的風險。另一方面也能確保優秀的人才願意出任公司董事、監察人與重要職員之職務。
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源自於英美,我國直到一九九六年才正式核准第一張由當時的「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推出之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保單。然而,由於國內業者對於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的不熟悉及主管機關對其有所疑慮。因此,我國自引進公司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以來,迄今風氣仍不普遍。本文透過比較法的方式,首先介紹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之基本性質與功能,繼而分析我國與英美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制度,並針對其在我國適用上所產生的問題提出改進之道,以作為將來我國進一步建立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制度之參考。
壹、前言
貳、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制度之法理基礎
一、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風險之可能轉嫁方式
二、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之性質與功能
參、我國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之發展與現況
一、我國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之發展
二、我國現行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之內容與相關問題
三、小結
肆、英美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制度
一、美國
二、英國
三、英美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之架構
四、小結
伍、對我國現行制度之建議
一、法制面
二、實務面
陸、結論
論著名稱 | 編著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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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對董事責任追究之探討-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民事賠償責任為研究對象 | 洪秀芬 |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受公司委託負責公司之經營,股東、甚至其他關係人,如公司員工、公司債權人等,當然期待董事能盡心盡力維護並追求公司利益,以保障相關人士之權益。若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或其應盡之義務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其理應對公司負起相關之民事賠償責任。然而近年來國內公司雖然弊案不斷,不但造成投資大眾蒙受嚴重損失,公司本身亦深受其害,但由公司自己主動出面對失職董事追究民事賠償責任者,卻不多見。
因此,本文將探討公司主動對失職董事追究責任之有關規範及實務發展狀況。首先本文先介紹董事民事賠償責任之現行規範,其次就公司法第27條及掛名董事所衍生之責任歸屬加以分析,最後探討公司如何進行對失職董事責任之追究。至於股東為公司利益追究董事責任而自任原告所提起之代表訴訟,係屬股東訴追董事責任之行為,非由公司本身提起訴訟追究董事責任,因此「股東代表訴訟」並不在本文探討範圍內。
壹、前言
貳、董事對公司民事賠償責任之規範
一、公司法規定
(一)針對公司特定事務之列舉規定
(二)未針對公司特定事務之概括性規定
二、民法規定
三、其他法律規定
參、責任之歸屬
一、公司法第27條所衍生之責任歸屬
(一)政府或法人股東依第27條第1項取得董事職務者
(二)政府或法人股東依第27條第2項取得董事職務者
(三)小結
二、掛名董事之責任歸屬
肆、公司對董事責任追究之決定與進行
一、董事責任尚未被解除
二、公司提起訴訟追究董事責任
(一)追究對象為現任董事者
(二)追究對象為卸任董事者
三、公司以訴訟外的方式追究董事責任
伍、結論
論著名稱 | 編著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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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協力行為之公法化趨勢—以委託經營管理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實務見解為核心 | 吳志光 |
公私協力行為在現代合作行政國家的理念下,其重要性可謂是與日俱增。而ETC案判決及其後續效應,引發了公私協力行為的公法化趨勢,然基於各種投資契約或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的複雜性及多樣性,其契約性質並未就此「定於一尊」,反而是突顯了公私法區別這個「於今尤烈」之困難議題。而德國為因應公私協力行為,其在行政契約法制中架構合作契約的修法方向,則係此一議題重要的他山之石,其進一步走出公私法適用法源及程序區別之傳統,此一發展趨勢自有其值得注意之處。由於公私協力行為「公私法混合」之本質,在實務上的發展亦代表了在相關法制設計上,有走出公私法區別迷思之必要。
壹、問題的源起
貳、行政契約判斷基準之發展
一、行政契約判斷基準之建立
二、行政契約判斷基準之運用方式及實務發展
參、公私協力行為與行政契約法制化之發展
一、行政契約法制化及行政爭訟新制之影響
二、行政法院關於ETC案裁判之意義
肆、ETC案之後續影響
一、ETC案判決之「放射效應」
二、ETC案判決「放射效應」所產生之問題
伍、他山之石的經驗—德國法上公私協力行為與行政契約法制的改革趨勢
一、改革的背景
二、公私協力合作契約在行政契約下的規範架構
三、小結
陸、代結論—走出公私法區別之迷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