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研究 / 輔仁法學

輔仁法學第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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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編著譯者
我國團體標章與團體商標制度之檢討 葉德輝
在智慧財產權法的三大領域:商標、專利與著作權中,相異於專利法與著作權法以保護個人有價值智力創作,促進人類全體科技與文化進步為制度設計主要目標,商標法反而因其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目的,在智慧財產權法與競爭法的交界重疊處,取得獨特的位置。而由我國商標法中的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與團體商標四者觀察,後三者其實已漸脫個人財產的特性,而稍傾於公平競爭與消費者保護。本文的主軸,就在針對其中較少被提及的團體標章與團體商標制度緣起、國外相關法制與我國制度與實務進行檢討。我國團體標章單純表彰組織或會籍,甚為獨特,觀察其他主要國家,在商標法中有類似制度的,只有美國。在以規範商業活動,表彰商品或服務為主的商標法中,加入表彰組織或會籍的團體標章,本來就無法密切契合。團體標章之使用與一般商標使用截然不同,在侵權認定時也有所困難。團體商標方面,雖然團體商標和一般商標一樣都是表彰商品或服務,但由於使用與所有分離的特性,使得團體商標受有侵害時,團體成員如何尋求救濟,也待思索。而非法人團體與財團法人無法申請團體商標與團體標章,也造成實務上的困擾。最後,地理標示的保護在我國目前雖然主要以證明標章行之,但近來日本有關地域團體商標的修法,也值得我們重新思考以團體商標保護地理標示的可能性。

關鍵詞:商標、團體標章、團體商標、地理標示
壹、前言
貳、團體標章與團體商標的制度與意義
参、我國團體標章制度之檢討
一、非法人團體與財團法人
二、團體標章制度之廢除
肆、我國團體商標制度之檢討
伍、以團體商標保護地理標示
陸、結論
論著名稱 編著譯者
論保險之損害防阻義務及費用補償 黃裕凱
台灣地區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第2項復規定「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台灣地區對本條規定一般稱為「減輕損害費用補償」或「損害防阻費用補償」等;英美法系則普遍以「Suing and Laboring Clause」稱之。另海商法海上保險章第130條亦有相同但更詳細之規定,且更進一步規定「被保險人應為損害防阻之義務」。台灣地區學術界對此二條文之目的、性質、要件、適用、人身保險有無適用,特別是針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負有「損害防阻義務」等點之論述嚴重欠缺。本文以比較法方式,廣泛分析民事法類似概念、各法系主要國家類似規定,以及發展較久且國外討論較豐之海上保險「損害防阻條款」(亦即類似台灣地區海商法第130條)等規定,蒐集分析台灣地區實務保單約定及法院相關判決等,以期針對台灣地區保險法第33條之損害防阻規定提供更為詳細完整之學術論述及法律修正建議。

關鍵字:損害防阻條款、減輕損害條款、保險法、海上保險、過失相抵、減輕損害
壹、概說
一、前言
二、問題與爭議
三、台灣地區相關研究論述
四、台灣地區相關法令及判解
(一)相關法令方面
(二)相關司法判解方面
五、官方範本條款及保險實務條款方面
(一)人身保險示範條款方面
(二)財產保險示範條款方面
六、短結
貳、法律性質:「過失相抵」或「減輕損害義務」
一、大陸法系之「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
二、英美法之「減輕損害義務」與「分擔過失」
(一)減輕損害義務 Mitigation of Damages
(二)分擔過失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三、短結
參、海上保險之「損害防阻條款」
一、概說
二、海上保險損害防阻條款之起源及目的
三、損害防阻之「義務條款」
(一)「契約義務」抑或「法定義務」
(二)損害防阻義務之義務人
(三)損害防阻之義務範圍-『合理性』認定
(四)違反損害防阻義務之效果
(五)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8條第4項及第55條2項a款間之關係
四、損害防阻費用之「補償條款」
(一)補償條款之約定
(二)損害防阻費用補償之要件
五、棄權條款 Waiver clause
六、損害防阻條款實務上之適用(一)-協會條款
(一)協會定時船體條款-Institute Time Hull Clauses-ITC Hull
(二)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 ICC
七、損害防阻條款實務上之適用(二)-船東互保協會(P&I)
(一)契約義務基礎及性質
(二)違反損害防阻契約義務之效果
八、非海上保險保單之損害防阻義務及費用補償之適用問題
(一)損害防阻義務之適用爭議
(二)損害防阻費用補償之適用爭議
九、短結
肆、各國相關立法例-成文法
一、日本法
二、德國法
(一)保險契約法
(二)商法典-海商編
三、法國法
四、中國大陸保險法及海商法
(一)保險法
(二)海商法
五、挪威
(一)保險契約法(1989/2001)
(二)海上保險規範(1996/2007)
六、芬蘭-保險契約法(1994)
七、冰島-保險契約法(2004)
(一)非人身保險部分
(二)人身保險部分
八、拉脫維亞-保險契約法(1998)
九、以色列-保險契約法(1981)
十、澳洲
(一)1909 年海上保險法
(二)1984 年保險契約法
十一、加拿大
(一)1993 年海上保險法
(二)英屬哥倫比亞省之 1996 年 Insurance Act
十二、總結
(一)保險類型之適用
(二)損害防阻義務方面
(三)損害防阻費用補償方面
伍、台灣地區保險損害防阻義務及費用補償評議暨結論
一、海商法第 130 條評議
(一)過於強調被保險人損害防阻義務之絕對必要性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受雇人及代理人
(三)保險標的之損失
(四)第 1 項後段義務違反之效果
(五)第 2 項補償條款之自由議定性?
(六)「保險標的價值」及「保險標的之價值」
(七)損害防阻之「費用」與所生「損失」及「責任」
(八)第 2 項「合計超過保險標的價值」規定易生誤解
(九)第 3 項損害防阻費用補償之最高限額及不足額保險比例之適用
(十)海商法第 130 條之再修訂建議
二、保險法第 33 條評議
(一)適用範圍不明-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二)無損害防阻義務規定
(三)費用補償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雇人及代理人
(四)費用補償之無因管理人或其他有益行為人
(五)避免或減輕「損害」
(六)保險法第 33 條修訂建議
三、結論
論著名稱 編著譯者
侵害生命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劉春堂
關於生命權被侵害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主要有四:就直接被害人(死者)(例如扶養義務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薪資或收入等逸失利益),間接被害人(例如扶養權利人或繼承人)能否請求損害賠償。間接被害人能否請求損害賠償,何人得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又被害人死亡時,尚無養贍能力者,其法定扶養請求權人得否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內容或項目為何,其數額應如何計算,給付方法為何。損害賠償數額之調整,即法院如何適用損益相抵及過失相抵之規定,認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損害,並減輕損害賠償額或免除之是。
依民法第一九二條規定,因他人遭受侵害而死亡,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間接被害人,有支出醫療費之人、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扶養權利人。本文除就生命權之概念及其保護加以說明外,旨在就上開四個基本問題,分別就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參考相關學說及判例加以檢討分析並闡釋其疑義。

關鍵詞:直接被害人、間接被害人、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殯葬費、扶養費、損益相抵、過失相抵
壹、前言
貳、生命權之概念及其保護
一、生命權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
二、生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及被害人之損害
參、直接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關於身體健康被侵害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關於死亡本身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肆、支出費用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支出醫療費之人
二、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人
三、支出殯葬費之人
伍、扶養權利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二、被害人之養贍能力
三、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專屬性
四、有多數扶養義務人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扶養費損害賠償額的計算及範圍
六、扶養費損害賠償之給付方法
陸、損害賠償數額之調整
一、損益相抵
二、過失相抵
柒、結語
論著名稱 編著譯者
Is the European Union an International Person? Peter Fisher
1993年馬斯垂克條約所建立的歐洲聯盟,被視為是三個共同體的延伸或共同體的超級結構。但是如同本研究第四部份中所闡述的,由於三個共同體明確具有國際人格(使共同體能簽訂條約及參加國際組織),因而也將此一國際人格正式賦予歐洲聯盟。對照三個共同體(現僅存兩個)條約明文賦予國際人格,歐洲聯盟條約卻未有明確說明。此一付諸缺如的主要原因是,若干會員國擔憂如將國際人格形諸條款,將成為邁向建立歐洲超級國家的第一步。
此一議題在歐洲法律學者間引起高度爭議,一派學者反對歐洲聯盟具有法律人格,另一派則主張雖然條約無明文規定,但歐洲聯盟確實具有此一特質。
本研究經由外交政策權力、會員國身份、公民身份、以及基於歐洲聯盟條約修正第24條的執行方式等作為分析標準,顯示歐洲聯盟在事實上具有國際人格,研究中也特別關注歐洲聯盟對西巴爾幹半島國家的政策。本研究的結論是,歐洲聯盟具有國際法律人格,歐洲聯盟條約在其權限內創造了權力。
為了能對歐洲聯盟的特質有一個完整的瞭解,本研究也對歐洲共同體的角色加以討論。歐洲共同體經由共同體條約第281條擁有國際法律人格,包括與第三國及國際組織簽訂協定,及以會員或觀察員身份參與國際組織。歐洲聯盟迄今已與第三國及國際組織簽訂38項條約,歐洲共同體則共簽訂了465項條約,後者也是五個政府間組織包括世界衛生組織的完全會員,及聯合國與其多數專門機構的觀察員。因此我們可以推論,就法律觀點而言,是歐洲共同體而非歐洲聯盟在國際上扮演全球性的角色。

關鍵詞:歐洲聯盟、三支柱理論、其國際法律地位、超國家組織、條約創造權力、歐洲共同體、國際人格、國際組織會員身份、世界貿易組織
1 Introduction
2 A Glance into History
2.1 The Three Pillars Theory
2.2 Reasons for the Unequal Structure of the EU
3 The Status of the European Union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3.1 The EU: A Legal or Only a Political Reality?
3.2 Criteria for an 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of the EU
3.3 The EU's Policy towards the Western Balkans and its Treaty Practice
3.4 The EU Treaty with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Yugoslavia of 2001
3.5 Further EU Agreements
4 The Legal Personality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5 Conclusion
6 Bibliograph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