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研究 / 輔仁法學

輔仁法學第3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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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編著譯者
專利權試驗免責之探討-以專利法修正草案之修正為核心 陳昭華、鍾鏡湖、鄭耀誠
專利法試驗免責問題為專利權效力例外之重要規定之一,最近智慧財產局所提之修正草案亦對之有若干的修正,爰擬對之加以探討之。專利權試驗免責問題之關鍵在免責範圍之認定。關於專利權之試驗免責,於智慧財產局20090805新公佈之專利法修正草案分別規定於第59條第2款及第60條。前者為一般專利之試驗免責;後者為藥物專利之試驗免責。對於試驗免責之範圍的認定,近年來若干國家的發展趨勢是:對一般專利之試驗免責採取較嚴格之標準,而對藥物專利之試驗免責採較寬鬆之標準。然而究竟要採多寬,或多窄的範圍,與專利權人之權益及後續之研發有密切關聯,而後者又往往取決於各國之科技水準及專利保護政策,因此宜就其涉及之私益及公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始為恰當,同時因各國技術水準及發展政策之不同而有不同的基準。本文擬本此對修正草案之條文加以檢討之。
壹、前言
貳、由規範面及法院判決探討試驗免責之範圍
一、外國規範及法院判決見解
(一)美國
(二)歐盟
(三)德國
(四)日本
二、我國規範及法院判決見解
三、我國與其他國家規範及法院判決見解之比較
參、修正草案對試驗免責規定之規範與檢討
一、修正草案對試驗免責之規範
二、修正草案有關試驗免責規範之檢討
(一)第59條第1項第2款一般試驗免責規定
(二)第60條藥物試驗免責規定
肆、對修正草案中試驗免責規定之建議
一、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修正建議
二、第60條之修正建議
論著名稱 編著譯者
無故竊錄與違法監聽罪-兼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 莊杏茹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999年立法通過,執行至今,時有批評聲浪。本文擬以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為例,除了討論刑法第315-1條窺視、竊聽、竊錄罪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規定競合之適用問題;也探討一般人民是否亦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對象?如果法律過度擴張鎮壓人民家庭生活,是否即能有效保障個人隱私秘密?此一制裁規範是否應限縮適用為妥?此外,本文也嘗試從法律社會學(Sociologyof Law)的角度,反省法律作為強制的社會規範力量,所必須面對的價值衝突解決與調整。懲罰因妨害婚姻家庭事件,而對其配偶進行竊錄、監聽的行為人,是否真是社會集體意識(Collective Conscience)對於違反法律規範者的必要反應?使人民信任、認同立法成果,是司法的公共責任。刑罰鐵律是人生經驗烙印的紋身,對人類生命的刻畫程度未必是刑期長短。婚姻、家庭的倫理困境是不是有必要適用規範政府公權力如何合法執行的法律來處罰?
壹、前言
貳、事實與爭點
參、無故竊錄與違法監聽之適用
一、無故竊錄與違法監聽之內涵
二、無故竊錄與違法監聽之違法性
三、無故竊錄與違法監聽之罪責:期待可能性
肆、從法社會學的觀點反省法益保護與司法實踐
伍、無故竊錄與違法監聽適用之妥適途徑
一、規範私人僅適用刑法第315-1條規定處罰
二、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公權力運作
陸、結語
論著名稱 編著譯者
道即法律本質 林東茂
道之為物,不可把握,不可測度,看似虛玄,但卻恍惚中有物。本文主要在討論「道」這個概念,「道」即為基本事理。本文認為,所謂道,就是陰陽相濟,是動態的平衡,是天人合一。理解「道」,自然可以把握法律的本質。本文同時也討論了法律以及刑法範疇裡的陰陽相濟。在進入法律範疇的討論之前,本文先以「氣」類比「道」,使讀者更能領會兩者不可捉摸的共同屬性。理解了「氣」,即可以順勢領會什麼是「道」。本文也精要談到中西文化的本質差異,說明西方文化的實證精神無法碰觸所謂「道」這個存有。
壹、前言
貳、道德經第四章解義
參、以氣比道
肆、東西方精神上的差異
伍、陰陽相濟或動態平衡為事物的本質
陸、法律本質亦為陰陽相濟或動態平衡
柒、刑法體系裡的陰陽相濟
捌、結語
論著名稱 編著譯者
網際網路案件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決定基準-以美國跨州網際網路案件之裁判管轄為中心 吳光平
網際網路的興起,使得人類溝通的方式產生巨大改變,但也使得傳統的國際裁判管轄法則及管轄基礎於網際網路時代面臨困境,然而各國法院仍舊步履沈重地依照傳統的國際裁判管轄法則及管轄基礎,對網際網路案件為國際裁判管轄。美國法院卻於其傳統的裁判管轄法則及管轄基礎上,賦予新意,以適用於網際網路案件,對網際網路案件裁判管轄基準之建立,堪具指標性作用。因之,本文乃以網際網路案件的國際裁判管轄權為題,以美國法的回應為論述中心,就美國法關於網際網路案件裁判管轄之指標性見解加以分析、論述之,最後並歸結以我國法從美國法之相關見解所能得到之啟示。
壹、前言
一、網際網路之興起及其對國際裁判管轄制度之衝擊
二、本文之射程範圍
三、本文之架構
貳、美國法上裁判管轄權之決定基準
一、美國民事訴訟之類型與裁判管轄權之決定
二、傳統基準-所在權力理論
(一)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之決定
(二)對物與準對物訴訟裁判管轄權之決定
三、現代基準-最低度接觸法則與合理公平原則
(一)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之決定
(二)對物與準對物訴訟裁判管轄權之決定
參、美國法上網際網路案件裁判管轄權之決定
一、網際網路案件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之決定
(一)1996年Maritz Inc. v. Cybergold, Inc.案
(二)1996年Inset Systems, Inc. v. Instruction Set, Inc.案
(三)1996年Bensusan Restaurant Corp. v. King案
(四)1996年CompuServe v. Patterson案
(五)1997年Zippo Manufacturing Co. v. Zippo Dot Com, Inc.案
(六)1997年Cybersell, Inc. v. Cybersell, Inc.案
(七)1998年Panavision Int,l, L.P. v. Toeppen案
(八)1999年Millennium Enterprises Inc. v. Millennium Music, L.P.案
(九)2002年Revell v. Lidov案
(十)2003年Gator.com Corp. v. L.L. Bean, Inc.案
(十一)2006年Lexington Homes Inc. v. Peter Siskind案
(十二)2007年Alvin Howard v. Missouri Bone and Joint Center, Inc.案
(十三)2008年Dudnikov v. Chalk & Vermilion案
(十四)2008年Boschetto v. Hansing案
(十五)2009年Attaway v. Omega案
二、網際網路案件對物訴訟裁判管轄權之決定
(一)2000年Caesar World Inc. v. Caesars-Place.com案
(二)2002年Herrods Ltd. v. Sixty Internet Domain Name案
(三)2003年Cable News Network, L.P., L.L.L.P., v. CNNews.com案
三、綜合評析
(一)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之決定方面
(二)對物訴訟裁判管轄權之決定方面
肆、對我國法之啟示
一、大陸法系與美國法管轄構造之根本差異
二、啟示與借鏡
(一)總說
(二)對國際裁判管轄之一般管轄之啟示
(三)對國際裁判管轄之特別管轄之啟示
伍、結論
論著名稱 編著譯者
論國家賠償案件之審判權劃分 張文郁
國家賠償事件究為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文獻上有不同意見。由於國家賠償法原則上係採行政主體代位賠償制度,在行政機關賠償受害人之後,於法定要件下,得對於應負責之人(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請求償還已付之賠償,而公務員原始應負之賠償義務係規定於民法第一八六條,此外,學者並認為,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類似於民法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義務,再者,若由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一條以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觀察,立法者似乎將國家賠償事件定位為民事事件,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應由民事法院審判。然而通說認為國家賠償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應屬於公法性質,理論上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較為恰當。
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和本文(損害賠償之訴)對照,可知條文本文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但行政法院亦可受理。職是之故,我國實務、通說皆認為,國家賠償案件係採雙軌制,原則上雖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但行政法院亦有審判權。此種設計是否適當有待探討。
壹、舊行政訴訟法時代關於國家賠償案件之審判權劃分
貳、德國國家賠償相關規定簡介
參、行政訴訟法修正後關於國家賠償案件審判權劃分之問題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
二、關於國家賠償案件審判權劃分以及協議先行程序之實務見解
三、評析
肆、關於國家賠償案件審判權劃分之淺見-行政法院對於國家賠償案件應享有排他性之審判權
一、國家賠償法並未排除行政法院對於國家賠償案件之審判權
二、雙軌制和有效之權利保護及平等權之要求
三、訴訟程序迅速性之考量
四、專業法官(法院)之要求
五、國家賠償法以及民法須同時修正
六、裁判費之問題
七、訴訟程序之分類
伍、結語